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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申视点
元申论文——《当前典当纠纷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摘要:相关制度规范的缺乏造成了实际典当行业操作中的混乱,以致在审判实务中典当纠纷问题的增多,其判定结果的不同所引起争议较大。本人在通过论述当前典当纠纷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研究,旨在找出解决纠纷的方法,完善相关的规范制度。

关键词:典当纠纷;审判实务;问题分析

长期以来,就典当关系的法律性质而言,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识不同。有的认为典当关系应属于与担保法规定的抵押、质押和留置并列的一种担保物权,在依附借贷法律关系下存在;有的认为典当关系的法律属性是特定种类的抵质押借款法律关系;有的认为典当应是一种营业性质;还有的认为典当在实质上是一种信用授受行为,是借贷与抵押之联立桥梁。上述观点从不同的侧面反应典当关系的特点,在审判实务实践的基础上,从现有法律上这首分析来看,典当以实物为担保条件,以借款为目的,把担保与借款统一起来的过程。所以典当关系是一种特定种类的抵押借款的法律关系。

作者:吴昊律师

一、认清典当关系的特点

(一)主体特性

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业,典当行业其经营主体只有典当行。而在典当行的设定建立、变更、终止过程中都受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还有其经营范围大小、经营规则制度也受到相关部门规章的严格限定。典当行的通常服务主体是民众,而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是经过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是外资银行。

(二)费利高

除了一些无偿的民间借贷,典当与担保借款都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的,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权人只能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基础上在此幅度内收取利息,而典当行不但能够依标准收取相关利息,而且能够根据规定的幅度收取典当通常高于利息的综合费用。这正是典当与担保借贷的明显区别。

(三)处置担保物方式比较特殊

由于我国担保法中禁止对担保实物流质,所以借贷关系中的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只享有通过诉讼或者是仲裁执行时的优先受偿权,还可以不行使担保权利。典当关系中,债务人如果不履行债务,典当行就可以将超过典当期限的抵押物或质押物按绝当措施处置。根据《办法》第43条之规定,对于估定价格金额在3万元及以上绝当物品,可以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处理,还可以双方约定由典当行委托进行公开拍卖;处理估定价格金额不足3万元的绝当物品,可以由典当行变卖或者是按折价处理,自负亏损。这种在实物绝当之后典当行取得所当实物所有权的处理方法是典当业的特色,更是以前当铺的经营模式的延续。

二、典当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典当纠纷的表现方面

典当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是特定种类的抵押借款法律关系,典当合同应属于混合合同,包括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两个方面,受到《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和《物权法》有关抵押和质押规定的调整。所以,对典当合同是否成立以及生效方面,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就可以。虽然在表面上看来典当合同中的借款行为与担保行连在一起,想要借款就必须提供高于等价的当物,但是典当合同并不是用特殊担保物权的成立作为前提条件,典当合同借款关系中的质押或抵押依然是为主债权提供的担保,因此具有从属性。

引起典当纠纷的原因有很多,主要有典当关系是营业性质或者是附回赎权的买卖关系;如何认定续当当票;第三人的财产是否可以作为当物?;未实际交付当物的典当关系是否成立或生效;未办理质押或抵押登记手续的典当关系是否成立或生效;无效的典当关系如何处理;典当是否允许第三人担保等等。

三、审判实务中合同纠纷的存在问题分析及应对措施

 (一)有关预先扣除利息和综合费用的法律效力问题

1.预扣利息的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

借款并计算利息。”在此《合同法》并没有对借款的性质划分,所以不管是民间借贷,还是金融机构借贷或者是典当行的借贷都应该根据《合同法》的第200条规定执行。《办法》也在第37条第2款中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所以典当合同中对预扣利息的支付无效,在实践中典当行预先扣取的利息不应算在本金里,应该按实际借款数额来返还借款和计算其利息。

2.预扣综合费用的法律效力

《办法》第38条将综合费规定为“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它与利息不同,不属于法定孳息范畴,而是典当行提供服务的所得合理报酬,所以在法律适用上综合费用不适用于有关禁止预先扣除利息的法律的规定。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限制综合费用收取方式,预扣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的惯例做法,所以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或者根据行业惯例而进行预先扣除综合费用的方式,应加以尊重及保护。

3.在审判实践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支持要将预先扣除的利息和综合费用都从本金中扣除的方式的应区别开。

(二)有关绝当后典当行是否可以收取利息费的问题

有关这一问题,《办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问题的方式也不统一,以致成为审判实务中的难点问题。按照典当业的传统经营规则,当物绝当的法律后果是当物归属典当行所有,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终结,也不会再计算其利息和综合费用。然而,由于国内现有的法制框架下典当合同法律关系本质是特定种类的抵质押借款法律关系这一事实,与传统典当相比存在不同的本质,为只在当物估定价格在3万元以下的情况,绝当之后会终结典当行与当户之间权利义务,而对于大部分当物估定价格在3万元以上的情况,典当行应就处置当物后获得款项大小根据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处理,也就是说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还未终结。还有由于借款合同是继续性合同一种的特性,只要原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终结,新的权利和义务就会不断的出现,当户依然承担义务。按照《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情况,应该根据约定或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的利息。

(三)有关典当借款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

是否支持典当合同中多种违约金应在把握如下原则的基础之上,根据实际的情况详细分析:

一是违约责任是由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上的义务或是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候出现的法律责任,违约行为的产生使违约责任存在的基础。还有,有关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可由当事人依法约定进行,违约金是法律规定的处理违约责任的形式的一种。

二是违约金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特点,应该以弥补守约方实际的损失为主,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重复制定违约金或者是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大大高于守约方的损失,并且双方约定的逾期的付款利息及综合费用也可以补偿原告部分甚至是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按照公平公正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有关违约金的请求给予适当的调整数额大小。

四、结论

目前我国关于典当方面的法律较为缺乏,而随着在审判实务中典当纠纷的不断增多,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通过审判实践中典当纠纷问题的分析论证,在遇到这些纠纷问题时,要正确界定典当的性质,确定典当行在法律中的地位,完善并规范典当行业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以期经过司法解释或者立法途径等加以解决,从而达到较少典当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和平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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